【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农村“外嫁女”能否分得小组集体收益?
案情简介 1972年,孙芳(化名)出生于幸福村(化名),此后一直在该村生活,户籍在该村某小组内。后孙芳与张强(化名)结婚,张强婚后将户籍也迁入了该村小组,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天(化名)。后儿子张天结婚生子,与父母一起生活在该小组内。 1998年,孙芳及配偶张强均分得土地。后因村小组土地性质发生变…
案情简介
1972年,孙芳(化名)出生于幸福村(化名),此后一直在该村生活,户籍在该村某小组内。后孙芳与张强(化名)结婚,张强婚后将户籍也迁入了该村小组,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天(化名)。后儿子张天结婚生子,与父母一起生活在该小组内。
1998年,孙芳及配偶张强均分得土地。后因村小组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小组将因此获得的收益向成员分配,孙芳夫妻二人及其儿子张天一直享有小组收益分配。
然而,2022年新的村民小组长选任后,村小组作出决议,以孙芳系外嫁女为由排除其一户享有集体收益的权益。多次协商无果后,孙芳一家诉至法院,要求享有集体收益。
案件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芳、张强、张天及其2个子女是否系案涉村小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本案中,首先,孙芳与配偶张强户籍及长期居住地均为该小组,可认定孙芳、张强与案涉村小组已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土地承包方面来看,案涉土地登记上载明的人口中包括孙芳、张强及张天,据此可以认定孙芳与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一定的依赖性。第三,从历史因素来看,2021年之前,孙芳一户一直享有案涉村小组的集体收益分配,即小组对其一户的成员资格予以认可,且此后孙芳一户的基本情况并未有所改变。综上,法院认定孙芳、张强系案涉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张天及其2个子女均出生于案涉村小组并长期生活在该村小组,应系该村小组成员,享有相应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村民小组作出的2021年至2024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将孙芳一户排除在可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范围外,侵害了其权利,其有权主张撤销。但撤销权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2021年及2022年的分配方案已超过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法院认定案涉村民小组作出的2023年及2024年的分配方案应予以撤销。
综上,惠山法院一审判决案涉村民小组给付孙芳一家2023年及2024年的集体收益12800余元。同时,法院明确案涉村小组应保障孙芳一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2025年及以后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益。
来源: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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