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刷前任信用卡,是否属于借款?
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是核心问题之一。离婚后,一方若继续持有并使用以另一方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由此产生的欠款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近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信用卡透支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苏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苏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车贷信用卡。
2021年11月,因双方感情破裂。经涵江法院判决,准予苏某与高某离婚。在当时的离婚判决中,法院认定以苏某名义办理的车辆尚有车贷8840元未还,并判决高某应支付给苏某其中一半的费用即4410元。但离婚后,高某并未将该张车贷信用卡归还给苏某,苏某也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而是继续由高某持有并使用。高某不仅未结清原有的车贷,还使用该卡进行新的个人消费,导致信用卡持续处于欠款状态。
苏某因担心信用卡欠款影响个人征信,曾向公安机关控告高某未经许可透支案涉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后因证据不足未被立案。无奈之下,苏某于2025年6月14日代为偿还了该信用卡截至当期的全部欠款,共计1.9万余元,苏某遂向涵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1.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指出,此案在立案时原本被认定为“追偿权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其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这笔款项的性质,法院认为,苏某与高某原为夫妻关系,基于这一特定身份,高某使用了苏某名下的车贷信用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如果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的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那么从借款人实际掌控该账户之日起,就可以视为借款合同已经成立。
出借信用卡虽然不等同于直接出借现金,但信用卡本身具有消费、取现等功能,具备一定的金钱属性。高某在一段时间内使用苏某的信用卡,实际上是借用苏某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因此,高某透支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被认定为苏某出借给高某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高某在使用信用卡取现、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欠款。苏某作为持卡人,代为偿还了信用卡欠款1.9万余元,这笔钱苏某有权向高某追讨。
最终,法院判决:高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苏某借款1.9万余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
信用卡是银行根据持卡人信用状况授予的一种透支支付工具,其本质属于信用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
这意味着,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基于持卡人个人信用评估,具有专属性质。如果非持卡人使用他人信用卡,银行将难以有效评估风险,容易引发恶意套现、逾期还款等问题。法院对这种违反法律法规、损害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认定其无效。
不过,同时也有另一种情况:如果出借人实际替借卡人向银行归还了其消费或借贷的款项,那么出借人就有权向借卡人主张债权。原因在于,在出借信用卡行为发生时,双方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仅仅是信用卡本身,并没有真正的借款产生。只有当出借人替借卡人还清了其尚欠银行的款项之后,才能视为出借人实际向借卡人提供这笔借款,从而有权要求对方还款。
具体到此案,苏某与高某在解除婚姻关系后,高某实际支配苏某名下的信用卡,苏某代高某向银行归还尚欠的1.9万余元款项。法院认为,此时应视为苏某实际向高某提供了1.9万余元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苏某有权向高某主张还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者 陈静 通讯员 林展鸿
来源:福建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