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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债务,夫妻双方谁来还?

深圳婚姻律师2年前 (2025-02-07)子女抚养598
□王琳 庄慧虹所谓“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此类公司面对经济纠纷时,夫妻双方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案情回顾黄某(男)、周某(女)于2009年结为夫妻,于2013年在南安设立A公司,黄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

□王琳 庄慧虹

所谓“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此类公司面对经济纠纷时,夫妻双方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黄某(男)、周某(女)于2009年结为夫妻,于2013年在南安设立A公司,黄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某任公司监事。

2021年,因经营需要,A公司向吴某购买水暖配件,欠吴某货款20万余元,由黄某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出具《欠条》1份,交吴某收执。但《欠条》上未约定违约责任。

因A公司一直未能还款,吴某诉至南安法院要求还款,并请求黄某、周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确实有欠货款,但这是公司的事。公司成立后基本都是黄某在打理,我没有分红,有的款项也是直接打到黄某账上。”诉讼过程中,周某辩称自己不应该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经营所得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

该案中,A公司资产归黄某、周某夫妻共同共有,黄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某任公司监事,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庭审过程中,夫妻双方承认公司部分款项直接汇入黄某账户,即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为黄某、周某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设立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其经营所得归双方共有,均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并未进行实质的分割,即A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

A公司虽为“夫妻公司”,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且黄某、周某均未能举证证明,二人在经营A公司期间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公司法》规定,吴某请求夫妻二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判决A公司偿还吴某货款及利息,黄某、周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现实经营活动及审判实务中,“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对于“夫妻公司”而言,在无法避免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的情况下,应规范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务账簿,严格内部监督程序,避免因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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